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峯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
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峯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安全,」 後應補充「於同年8月1日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 峯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為 緩起訴處分、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 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 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農業工作,家裡有90歲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 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巨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廖峯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峯敏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7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進德路交岔路 口時,因於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 廖峯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8月1)日9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峯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