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 駕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 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