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昇茂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昇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昇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打零工,為低收入戶 ,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鄧昇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昇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東蘭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右轉往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高立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 致高立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立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昇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高立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確保沒車子,是對方騎太快,伊已經過一半云云。 二 告訴人高立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534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