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XUAN LOI(中文名:武春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7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VO XUAN LOI(中文名:武春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VO XUAN LOI(中文名:武春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8至29頁)。二、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院以下分別就論罪、科刑、緩刑 暨所附負擔、不需為驅除出境之保安處分,說明如下: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與被害人張 銘修、林思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 離開事故現場,置被害人2人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嗣後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 2頁、第103至105頁),亦有積極跟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並支付賠償,盡力彌補自身錯誤,而得到被害人2人原諒, 渠等皆不願提出告訴,此經被害人2人供承在卷,亦有臺中 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19、120、123頁)存 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交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上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並已支付賠償,獲得被害人2 人原諒如上述,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如未依期限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 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 寬典,附此敘明。
㈣未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交簡 卷第9頁);再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 調解,並有賠償損害而獲得原諒,有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因 工作居留我國達數年之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3頁),且經本院認宜緩刑,有如前述,而無證據顯示其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衡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7號
被 告 VO XUAN LOI(越南籍,中文名:武春利)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XUAN LOI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許,駕駛向郭士睿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 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之26號前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車,適張銘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思綺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VO X UAN LOI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張銘修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張銘修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林思綺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VO XUAN LOI肇事後見張 銘修、林思綺因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XUAN L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被害人張銘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被害人張銘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銘修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思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被害人林思綺搭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思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郭士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之際,係由證人郭士睿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被害人張銘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VO XU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