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8號
TCDM,113,交簡,65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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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至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至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至8行「亦未減速慢行」應 補充為「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犯罪事實欄 一末補充「江至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江至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湯雅雯 、被告江至晟受傷照片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UM-8989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湯雅雯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肇事現場、車輛受損及被告受傷照片共2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至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



湯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左膝 、頸部之擦挫傷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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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