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54號
TCDM,113,交簡,65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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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競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競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張宏芳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 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 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腦腫瘤(之前動過2次手術,目 前復健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2號
  被   告 黃競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競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北往南(往弘 孝路)方向行使,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與上石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張宏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青海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 車待轉區,準備由西往東(往西屯路)方向騎駛,張宏芳見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遂往前起駛,此時張宏芳突然見黃競緯 之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自其左方疾駛而來,張宏芳為避免 碰撞而緊急煞車,惟其前車輪仍因而擦撞黃競緯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側車身導致失去平衡,經張宏芳下車支撐車輛始未人 車倒地,惟張宏芳仍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黃競緯 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宏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競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車輛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我才要快速通過路口,所以我沒有闖紅燈。 ㈡當時與告訴人張宏芳相同行向之機車駕駛人通過路口時都有左右察看,但告訴人卻沒有左右察看,才會發生本案事故,所以我沒有肇事責任。 ㈢我的機車也沒有發現刮擦痕,所以我認為我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沒有發生擦撞等語。 2 ㈠告訴人張宏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㈠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截圖1份。 ㈡本署112年12月7日開庭勘驗筆錄1份(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勘驗筆錄 勘驗時間:112年12月7日9時42分 勘驗地點:本署第四偵查庭 勘驗主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 勘驗標的:06分48秒_往路口(全景).AVI(儲存於證物光碟內) 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路口橫向為綠燈,直向為紅燈,於影像時間(下同)6分0秒至6分40秒許,橫向為綠燈,告訴人在直向車道的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於6分43秒許,橫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於6分45秒許直向車道號誌變更為綠燈,此時告訴人往前起步,但被告從畫面右側橫向車道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往前突衝約5公尺後煞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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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