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榮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竟 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逕自左轉進榮華街,足見其 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 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46號
被 告 陳榮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179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華街179巷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榮華街,適有柯 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華街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與陳榮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柯志明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眉擦 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全斷裂併脛後血管斷裂、右下肢腔室 症候群、右腳第1、2、3趾壞疽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二、案經柯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