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9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茲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孟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孟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戴孟孝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 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戴孟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孟孝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1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戴孟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孟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