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25號
TCDM,113,交簡,62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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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吉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振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振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民國112年4月16日 ,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 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 ,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 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此等修正係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 責之裁量權。
 ⒉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加重與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裁量不加重 之說明: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有裁量空間如上述,本院審酌若加重被告之刑 度,固可達刑法一般預防目的,但刑法亦兼具個別預防之能 ,就此個案而言,經綜合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未充分控制風 險之過失、告訴人汪尚蓉之損害,以及被告承認犯罪,在準 備程序時亦2度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表達善意願由被 告先行支付「針對刑事之賠償金(即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 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此3萬元僅係刑事範圍內為和解並同意 緩刑,而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斷結果若何,全屬 另事,上開3萬元無從折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 ,請求告訴人在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與同意緩刑意見,經告訴 人同意並當庭收受上開3萬元,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得參(見本 院交易卷第73、74頁),顯見被告為自己的疏失深刻反省之 意甚明,佐以上述本案情狀、刑罰目的等因素,本院裁量後 認以不加重為當,斯符罪責相當原則。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在交通 活動中,竟爾疏忽未充分控制風險,肇生如起訴書所載之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一併達 成民事、刑事全面和解,但至少被告在刑事範圍內,向告訴 人表達善意,並願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之刑事賠償金如前㈢ 所示,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 素行、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退休、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亦在刑事範 圍內,向告訴人表達善意,並獲首肯如前㈢所述,且經考量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等 各面情狀,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謹 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 之刑事賠償金3萬元(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同上開㈢之 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使被告針對刑事範圍內賠償告訴 人之旨得以達成,但審酌被告已經當庭履行(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3頁),並同時考量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意見 ,且綜合案件此個案狀況後,本院認其緩刑之宣告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因裁量不加重,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91號
  被   告 吳振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吉(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七路由惠來路往惠中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市政北七路 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中路1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 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冒然左轉,適有汪尚蓉由惠來路往惠中路1段方向,徒步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吳振吉之疏失,其駕駛之車輛擦撞 到汪尚蓉,致汪尚蓉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汪尚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覺得 沒有撞到告訴人汪尚蓉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汪尚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舊)112年5月3日修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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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