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19號
TCDM,113,交簡,61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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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婕


靜儀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采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靜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采婕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神岡 區社南街統一超商前起步,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社南街與社南街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社南街5巷 ,適有白靜儀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南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見黃采婕之機車左轉時未及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 ,均人車倒地,白靜儀因而受有右小指擦傷、左手挫傷併瘀 腫、右小腿挫傷併瘀腫、右側側門牙牙根斷裂、左側右側正 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左側側門牙牙冠裂痕等傷害;黃采婕 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黃采婕告訴、白靜儀委由簡偉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黃采婕、白靜儀(下均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采婕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白靜儀提 出之如毅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御耀美學牙醫診所 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天行健診所113年2月7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車籍、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第13-17、21、25-31頁、發查卷第 13、15、19-28、37-47、51-52、57、65-6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黃采婕、白靜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采婕、白靜儀犯行均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黃采婕、白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采婕、白靜儀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 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黃采婕、白靜儀均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均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白靜儀同意賠償被告黃采婕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因被 告黃采婕同意賠償被告白靜儀15萬元部分,被告白靜儀認與 其損害落差甚大,其等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黃采婕、 白靜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程度、對刑度之意見,暨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之智識程度或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發查卷第29、33頁、本院交易卷第43-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白靜儀之辯護人雖被告白靜儀請求 緩刑之宣告(本院交易卷第47-5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白 靜儀所為上開犯行致生相當損害,且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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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