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助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國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 時疏忽,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被害人廖阿清騎乘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廖阿清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 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交 訴卷第89至90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賣場賣東西,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 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