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84號
TCDM,113,交簡,58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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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87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士鈺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陳士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士鈺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同行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審酌被告本案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過失情形、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 均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 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富 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因對於 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計 程車司機,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頁),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16號
  被   告 陳士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鈺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光復路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公園路,而撞及 沿中華路1段北端行人穿越道往福音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 之林富崇,致林富崇受有右側第2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陳士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富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沿中華路1段北端行人穿越道往福音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林富崇,惟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告訴人全身穿著黑色衣服,伊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公園路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晨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 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 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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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