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57號
TCDM,113,交簡,55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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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欽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欽瑞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快車 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育賢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謝旻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謝旻諺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欽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23 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 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母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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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