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超速行 駛於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臺 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堪 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亦有未兩段式左轉,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
被 告 鍾志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2段39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規定行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林丹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行駛至該處停等後再起步而欲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 ,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上 揭交岔路口,逕起步往左偏駛而橫越沙田路2段,鍾志謙見 狀雖立即煞車右閃,然其小貨車車頭仍與林丹桂騎乘之上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丹桂人車倒地,林丹桂雖經立 即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救治,仍於113年1月20日下午 12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林丹桂之配偶陳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郎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丹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07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