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陳庭秝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後補 充「(張彥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 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彥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一段東巷與中山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其擅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見本院交訴卷第19、29、41至43頁),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促其記取酒後騎車、肇事逃逸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
被 告 張彥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雄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1時許,已因酒 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一段東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 山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不濟,而 疏未讓由陳庭秝所騎乘沿中山一路一段幹道線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在上揭 路口發生碰撞,陳庭秝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手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髋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張彥雄因撞擊力道亦人車倒地,且見陳庭 秝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起身步行逃離事故現場。嗣經 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追查後,通知張彥雄於同日23時46分許 到案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復採集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生物跡證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彥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陳庭秝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9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停讓幹線車即告訴人先行一情,已載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綜上,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