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芝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芝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芝霈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林莉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 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交 易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董芝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芝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建成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業一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 入上開路口。適林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突 見董芝霈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莉純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芝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