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由台中往新 社方向(即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新社往臺中方 向(即東往西)」,並補充「被告廖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青衛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8時54分接獲值班派遣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有 於現場等待員警進行蒐證事宜,且當場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45至55頁);被告復於同日10時 36分許在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有與 被害人廖睦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見相卷第29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項 亦係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選項(見相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停留在現場,待警員吳青衛 據報到場時,即已向警員吳青衛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仰賴老農津貼生活、已婚、 家中有太太需要扶養照顧、本身罹患攝護腺癌、太太的身體 亦不佳、醫藥費用高昂故經濟負擔沈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11頁),且被告 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 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0號
被 告 廖文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由台中往新社方 向(即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段425號前方道路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前行,適廖睦筑駕駛電 動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廖文龍上開自小客 貨車前方,廖文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後追撞廖睦筑上 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致廖睦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皮擦 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左眉部撕裂傷、左耳腫脹、左耳後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中樞神經 損傷、頭部外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廖睦筑之子廖國鈞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龍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鈞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3月25日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09426號函附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 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 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