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72號
TCDM,113,交易,97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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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育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 對面道路旁,欲轉向跨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且轉向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行 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行駛,適告 訴人邱永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邱詠晴,沿同向路段直行於張育修車輛之左後方,告訴人 邱永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永嘉因而受有左手小 指近端指骨骨折;告訴人邱詠晴則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手骨折術後合併肌腱沾黏關節僵硬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被告張育修向警 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育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永 嘉、邱詠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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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