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70號
TCDM,113,交易,97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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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9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晏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中華路2段101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阻塞使前方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暫時停止,被告明知劃有雙黃線路段,禁 止跨越至對向車道,仍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跨越雙黃線至 對向車道自A車左方對向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鄭裎錡(下稱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 市北區中華路二段同向於A車前方行駛,亦貪圖一時方便, 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路旁之飲料店購買飲料,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擦挫傷 、右髖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及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29-30 、35頁),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規定,本案顯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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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