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36號
TCDM,113,交易,83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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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古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古翔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車道起步駛 入河南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駛出,適有告訴人吳佳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鄭巧姍沿同向慢車道後 方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佳純受有後頸部挫傷 、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另鄭巧姍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劉古翔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劉古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吳佳純、鄭 巧姍均於113年7月8日與劉古翔達成調解,吳佳純鄭巧姍 亦均於113年9月12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各 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 頁、第65至68頁、第69頁、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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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