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勳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公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2段與河南路4段 路口處,適有被害人雷梓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告訴人任嘉茹在上址路口處煞停欲禮讓救護 車通過,賴冠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右手小指擦傷、上背挫傷及右小腿增 生性疤痕肥厚併搔癢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 年5月31日達成調解,並於113年8月26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 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書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