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詠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近樂業一路前 ,欲往右停靠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 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 駛,適有告訴人洪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以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易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