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84號
TCDM,113,交易,68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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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青(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趙鈺嫻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青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2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1 2分許,其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 靠近旱溪西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注意力、 反應力降低,未發現前方路口燈號已變為紅燈,因而自後方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洪庭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嗣被告下車後,散發濃厚酒味,且有話多 、搖頭晃腦之酒醉表現,並當場向已報警之洪庭菲承諾私下 賠償而要求不要等警察來現場等語,經洪庭菲拒絕並堅持等 待警方前來處理後,被告乃表示那其要酒駕肇逃,堅持要警 察來判其酒駕的話,肇逃費用還不是差不多等語後,隨即駕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遲至112年9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始前 往交通隊接受警方詢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後,於113年8月20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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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