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43號
TCDM,113,交易,54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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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顏士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前,見車前有突發狀況,欲轉往右側閃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往右偏向,適林郁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郁玟騎乘機車再碰撞白耿嘉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而倒地,受有左腳背、左腳踝以及膝蓋與小腿外側擦挫傷及深層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士翔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郁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56147卷第67-68 頁、第95-96頁)、證人白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6 147卷第69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 6147卷第55頁、第63頁、第71-72頁、第75頁、第78-87頁,



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以閃避車前突發狀況時,仍應注意 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112偵56147卷第71頁、第78-87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因此 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本案事 故復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無照駕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 右偏向、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2偵56 147卷第107-108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又若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 ,於修正後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列為修正後同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相較 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已無視交通法



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綜合審酌其過失情節及肇致危害程度等 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 (見112偵56147卷第75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等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 車上路,又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故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或得其諒解,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9-70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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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