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1號
TCDM,113,交易,29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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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嬅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瓊嬅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7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鄒花美騎乘醫 療電動輔助車自中山路2段497號對面處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 中山路,2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 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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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