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50號
TCDM,113,交易,165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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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復興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清晨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長春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本經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 清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林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長春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肩部及背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第二段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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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