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99號
TCDM,113,交易,159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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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悅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悅彤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機車優先道從北屯區往豐原區方向 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呂隆墩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相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從相同方向,騎 在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 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顏 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9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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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