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季興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雅路與中科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至中科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側方向燈,驟然自 所行駛之直行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劉堃州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林宛君,沿同向路段直行 於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劉堃州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堃州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宛君 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堃州與林宛君告訴被告陳季興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具狀撤
回告訴,此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197號卷宗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