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雯
高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俞雯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中間車道由福上巷往長 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高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甘肅路2段中間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避煞 不及,與被告王俞雯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王 俞雯受有右側恥骨環骨折,閉鎖性、雙膝、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高詩婷則受有左下肢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俞雯、高詩婷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