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喨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由福康路往房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 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原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 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許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到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者,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然告訴 人業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之前, 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