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仁宇於民國11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路燈旁停車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驟然開啟車門,適有證人陳建霖騎乘搭載告訴人吳微 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黃仁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微婷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 年9 月13日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7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