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雅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雅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 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3段與柳楊西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柳陽西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告訴人吳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張尹婷,沿同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未發現 被告欲左轉而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 地,吳文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尹 婷則受有右膝挫傷與兩側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 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