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39號
TCDM,113,交易,143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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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承鵬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南屯忠勇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忠 勇路109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告訴人趙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見證人 林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遂 往左偏向行駛,因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 部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創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四處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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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