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09號
TCDM,113,交易,14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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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1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志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翌(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0日7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徐志清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徐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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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