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64號
TCDM,113,交易,136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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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奕鈞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376巷由四德路往西柳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 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張慶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四德路376 巷由西柳橋往四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以時速40公里車速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 肩疼痛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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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