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25 -TDN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暫停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騎上開625-TDN號 機車在該處路旁往左迴轉,適張月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GT-7883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潭興路2段同向在楊美秀所騎上開625-TDN號機車左後側直 行至該處,因突然見上開625-TDN號機車正在其前方迴車, 煞車閃避不及,致上開MGT-7883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滑倒 在地,張月娥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楊美秀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 美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張月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籍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月娥雖稱被告所騎之上開625-TDN號機車與其所騎 之上開MGT-7883號機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則否認2車 有發生碰撞。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依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張月娥所騎之上開MGT-7883號機車直 行經過被告所騎之上開625-TDN號機車前方,2車非常接近, 雖無法明確確認2車是否有碰撞到,然上開MGT-7883號機車 直行經過上開625-TDN號機車前方後,車身即傾斜失控而滑 倒在地,有該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32、39至46頁),足認,被告騎上開625-TDN號機 車從路旁突然往左迴轉,同向在其左後側直行之告訴人張月 娥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上開MGT-7883號機車車身傾斜 失控而滑倒在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 騎上開625-TDN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騎上開625-TDN號機車往左迴轉,致同向在其左後 側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楊美秀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上 開MGT-7883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滑倒在地,被告顯有疏未 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張月娥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月娥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 娥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625-TDN號機車疏 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張月娥受有 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月娥所受傷害 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 月娥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