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10號
TCDM,113,交易,131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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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5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杰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杰森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楊杰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楊杰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杰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0時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4段與龍富十二街路口時,擦撞蔡 珮榕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5分許,對楊杰森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珮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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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