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竣彥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榮德路與崇德 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周纖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廖珮宇(未提告)沿榮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行駛,亦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竣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纖純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