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
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中華路2段686巷交 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甚 濃,遂對其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 、35、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1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多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佳,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減低其駕車 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1、145、147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