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55號
TCDM,113,交易,105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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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甘(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4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9-497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南陽路一般道路由南陽路59巷往豐原大道3段286巷方 向行駛,行經豐原區南陽路一般道路與豐原大道3段286巷13 6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136弄,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側偏左,適告訴 人蕭潘金花(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BZB-68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286巷136弄往豐原大道3段286 巷115弄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陽路59巷,因 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一腳掌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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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