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20號
TCDM,113,交易,102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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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上雜 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及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彭進誠、彭曾茶妹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彭進誠因此受有左下肢膝蓋處擦傷等傷 害;彭曾茶妹則受有左腳腳掌、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5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坦承不諱(見偵37037卷第21-27、95-96、101-104頁、本 院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彭進誠、彭曾茶妹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37卷第29-35、37-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扣車輛登紀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7037卷第19 、41、47、49、51、53-55、57、59、63-69、71、10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 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 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又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彭進誠、彭曾茶



妹共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渠等受有上開傷勢,其犯 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又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 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而再犯 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煉鋼廠上 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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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