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鎭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復考量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 規定;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致被害人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等3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家 豐、王麗娥、楊惠德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低;另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
㈡依卷內證據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王麗娥具狀請求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 利得,與前述說明不符,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0號
被 告 游鎭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鎭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家豐、王麗娥、楊 惠德3人,使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嗣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 3人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鎭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結識「蔡思琦」,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給她,就願意出來跟伊見面云云。惟被告自陳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 告訴人潘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潘家豐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麗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麗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惠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楊惠德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