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35號
TCDM,113,中金簡,13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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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焜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許焜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許焜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 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 參與詐欺被害人告訴人楊茗卉及劉秀靖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 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許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 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 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 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匯 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



0萬元、15萬元予告訴人楊茗卉及劉秀靖,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普通 ,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相關行業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第13 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 且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 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許焜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焜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 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茗卉、劉秀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元報酬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茗卉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茗卉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秀靖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秀靖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4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2人共匯出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帳戶可獲得7、8萬元報酬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楊茗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楊茗卉投資股票,致楊茗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2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2劉秀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劉秀靖姪子名義向劉秀靖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秀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9日13時23分許15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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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