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恐嚇
及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第6至7行
「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丙○○衣領拉扯,並持水瓶朝其肩膀丟擲,再手持工具鉗朝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為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會另外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
,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
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可參(見中簡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鴻海海外建廠小
組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等
一切情狀(見中簡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具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39頁),爰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之配偶,因懷疑○○○與丙○○有曖昧關係而心生齟齬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門口處質問丙○○,竟基於恐嚇及 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丙○○衣領拉扯、持水瓶朝丙○○肩膀砸 ,並持扣案之工具鉗朝向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 由行動之權利,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丙○○衣領向後推擠,並持工具欲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具鉗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抓住丙○○衣領拉扯、持水瓶朝丙○○肩膀砸,並持扣案之工具鉗朝向丙○○,欲恫嚇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出於同 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