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云婷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2 年9月5日、同年月7日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財物價值微小,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無業、目前靠朋友、女兒接濟生活、喪偶、有成年 子女1名、現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躁鬱症 ,並持續就醫中(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2公升全脂鮮乳1瓶、可口可樂Zero600毫升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家樂福非籠飼新鮮蛋(紅殼)10顆裝1盒、義美2公升全脂鮮乳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1號
被 告 林云婷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南屯黎明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去,並供己 食用。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鍾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云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宜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遭竊物品標籤照片、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取得之物 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商品 總計價值(新臺幣) 1 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 義美2公升全脂鮮乳1瓶、可口可樂Zero600毫升3瓶 251元 2 112年9月7日下午7時14分許 家樂福非籠飼新鮮蛋(紅殼)10顆裝1盒、義美2公升全脂鮮乳1瓶 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