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謝宜忠」之記 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悉數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 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4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 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 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園之味100%果汁 葡萄1罐、傑克青椒+辣椒乾酪片1包、幸福物語醫用口罩2盒 、有機玉米筍1盒、威德清涼果凍2個、美國加州空運水蜜桃 2盒、水梨1顆、橘子3顆及義大利巧克力條1包,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何碧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在謝宜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園之味100%果汁葡萄1罐、傑克青椒+辣椒乾酪片 1包、幸福物語醫用口罩2盒、有機玉米筍1盒、威德清涼果 凍2個、美國加州空運水蜜桃2盒、水梨1顆、橘子3顆、義大 利巧克力條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751元),得手後,再 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自備之黑色手提包內,未經結帳而隨即離 去。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謝岱喻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謝岱諭) 。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每日損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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