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432號
TCDM,113,中簡,243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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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代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代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竟將被害人林庭如所有並脫離其持有之捷安特腳 踏車1輛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侵 占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
  被   告 唐代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代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5月31日晚上6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見林庭如所有並脫離 其持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腳踏車侵占入 己。嗣唐代傑於113年5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上揭腳 踏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玉皇街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 警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林庭 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代傑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精武車站,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發現不見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惟查,據被害人林庭如所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精武車站, 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發現腳踏車不見,現場之監視 器照不到失竊地點等語,復參以本件無何人親睹竊盜經過。 從而,扣案之腳踏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0月00 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即因遭竊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則被 告上揭所為即與竊盜係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與物之持有



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 脫離持有物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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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