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424號
TCDM,113,中簡,242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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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告係在LINE 群組內參與對賭,所為應係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使用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博方式即使用「電子 通訊」,並贅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罪名 部分,應予更正或刪除)。又被告係以1參與對賭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風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選偵卷P13)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 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 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 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明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陳明智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黃耿達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對賭,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 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 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而朱家和在該群組 ,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 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萬元(賭柯文哲贏) ,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之方式,使陳明智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 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黃耿達許景晴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 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 對賭,而陳明智下注6萬元。上開對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 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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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