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案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 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郭 紹麟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3月1日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郭紹麟所有放置在選物販 賣機上方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 知情之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適為郭紹麟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紹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紹麟、證人鍾兆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機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