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322號
TCDM,113,中簡,232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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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宸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RN-38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 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本案車輛牌照 ,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 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RN-381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 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孟宸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宸安因交通違規情事,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FACEBOOK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偽 造車號「BRN-3818」號車牌2面,再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孟宸安在南屯 區寶山一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行人穿 越道上,於113年8月26日8時3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4張、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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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